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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的存在看似和先前的结论相互矛盾,实则不然。拟制主体(如公司)的形式和要素来自于设立人或发起人的行为;其法人的人格则来自于法律的承认,若法律不明确规定赋予其人格,它便不具备,在性质上,省税,它是形式和要素齐备之后的结果。就是说,拟制主体及其法人人格的来源并不相同。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时,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有的引用“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的主体”这一概念来解释这一规定。所谓“相对独立”,其词义较为模糊,界限不清。“相对”究竟是何种程度?对此,众说纷纭。若不承认不具备独立人格的主体的存在,就会出现这种情况。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直接赋予投资人,而非公人。基于此,应当直接判定该主体不具有独立人格。由此可知,以企业财产与以投资人财产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意在强调投资人的***责任,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的清偿顺序。在清偿问题上,该规定只有额度上的意义而无顺序上的意义。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作为无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方式也渐渐浮现。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必须具有勇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格。无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本身不具备次人格,要想参与民事活动,就必须借助一个已经存在的法律人格。这种关系是一种套用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人格并非现存人格的一种延伸。
五、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需要明确的业务政策问题:
(一)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财务核算办法应按照《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 号)和《关于印发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京地税个〔2001〕593 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申请税前弥补亏损,必须经过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方能弥补。对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而自行弥补亏损的,一经发现及时予以调整并在当年不能进行弥补亏损。
(三)《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核管理办法》中第七条提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或“合法的证明材料”,指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中国注册税务师出具的审核证明。
(四)《关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的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个人提存的住房予以税前扣除不得超过企业员工提存的住房平均数的 3 倍”废止,按照市***《关于确定住房缴存上限的通知》(2002京房改办字第 095 号)文件执行。
(三) 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转让情形下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
从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作为商事主体的外观角度看, 营业转让后这个“户”依然是原来的那个“户”的存在,个人独资企业怎样省税, 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的债权债务似乎应该整体由该“户”承继。但是, 正如前文所述, 个人独资企业税收政策本质上仍是一种特殊的自然人主体,公司合理省税方法, 在其发生营业转让时债权债务应同时固定在原经营者身上。即, 以转让生效为时间点, 在此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经营者承接;在此之后的, 由受让方 (新经营者) 承接。这样的规则方能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税收政策作为特殊自然人主体的特征, 不存在新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问题。这样才能明晰各方权利义务, 更能有效保护转让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 在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营业转让协议时, 应由原经营者编制完整清晰的债权债务清单, 并交由受让方共同确认, 按照双方协议作出相关承诺或安排。